「在核廢料之前核能發電的『核能安全公約』」是什麼?

2024-05-22

核能安全公約是什麼?

核能安全公約(Convention on Nuclear Safety ,以下簡稱CNS)是由國際原子能總署(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縮寫IAEA)訂定,並於1996年10月24日生效,旨在維護核能發電安全及幫助資源有限的國家發展、促進核能安全的國際交流及指導。CNS的出現,是在1979年美國三哩島核災及1986年車諾比核災後,由IAEA及各國核能相關機構共同商討出,希望保障及提供核能安全,並避免事故發生時再次發生嚴重災害。


誰可以參加核能安全公約?

CNS是由IAEA提出,採自願加入的機制,簽約國必須是主權國家或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區域性組織,如歐盟下轄的歐洲原子能共同體(Euratom)便是CNS會員。並非所有簽約國都有在運行的核電廠,可能是正在規劃或建設核電廠,如最新簽約生效的國家辛巴威及埃及(2023/12/24)。截至2023年12月,CNS共有94個簽約國,包含所有擁有運轉中核能發電的國家。


核能安全公約可以做什麼?

加入CNS並非將其相關規定於國內立法,而是藉由CNS所規範的內容,從立法到監管機制、核能設施安全等等,重新審視目前國家內核能相關的所有法規是否符合CNS的要求,同時依據CNS規定,撰寫國家報告並交由CNS審議會議進行審查,藉此達到交流與促進核能安全的目的。


核能安全公約內容

核能安全公約(CNS)分為4章共35條條文,主要內容包含公約目標、簽約國義務、簽約國會議、最後條款及其他規定等。其中有關國家安全報告的內容,以第2章的「簽約國義務」為討論範疇,是根據國際原子能總署於1993年所訂定的兩份安全文件:基本安全原理》、《核子設施的安全性》。

CNS當中屬第2章簽約國義務的部分最為重要,這也是國家報告需要涵蓋的相關條文,依據2012年原南國提出的國家報告中對CNS第2章條文的翻譯簡述如下:

第6條:現有核子設施(Existing Nuclear Installations) — 指導簽約國須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現有核子設施(指「陸上民用核能電廠」)之安全。

第7條:立法與管制架構(Legislative and Regulatory Framework) — 要求簽約國須建立並維持一適當的立法與管制架構,以管理核子設施之安全。

第8條:管制機關(Regulatory Body) — 要求簽約國須建立或指定一管制機關,並託以履行第7條所建立立法與管制架構之責。此管制機關須被賦予足夠的職權、能力、和財務與人力資源以履行其職責。簽約國並須確保此管制機關的功能,要與促進核能利用之機構有效區隔。

第9條:執照持有者之責(Responsibility of the License Holder) — 要求簽約國須將核子設施安全責任落實在執照持有者(以下簡稱持照者)身上。

第10條:安全第一(Priority to Safety) — 要求簽約國須確保所有參與核子設施作業之單位,會建立以核能安全為第一優先的政策。

第11條:財務與人力資源(Financial and Human Resources) — 要求簽約國須確保擁有足夠的財務資源與合格人力,以支應核子設施在其整個壽命期中之安全與運轉所需。

第12條:人為因素(Human Factors) — 要求簽約國須確保在核子設施之整個壽命期內,均已考慮到人員行為能力與極限。

第13條:品質保證(Quality Assurance,簡稱 QA) — 要求簽約國須確保會建立並實施品質保證方案(QA program),以確信所有對核能安全重要相關之作業均符合要求。

第14條:安全評估與驗證(Assessment and Verification of Safety) — 要求簽約國須確保在核子設施建造、試運轉及其整個壽命期內,均會進行全面性及系統化的安全評估,而且會利用分析、監測、測試、和視察(inspection)等驗證手段來確認核子設施的運轉和實際狀態(physical state)一直均符合設計要求、適用之國家對安全要求、和運轉限值與條件(operational limits and conditions)。

第15條:輻射防護(Radiation Protection) — 要求簽約國須確保不管在任何運轉狀態下,核子設施對工作人員和民眾造成的輻射曝露都要合理抑低(as low as reasonably achievable,簡稱 ALARA),且低於國家規定的劑量限度(dose limits)。

第16條:緊急應變整備(Emergency Preparedness) — 要求簽約國須確保其已建立處理核子事故的廠內和廠外緊急應變計畫,且定期演練,同時確定核子設施附近民眾和地方政府(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s)會獲得緊急計畫與應變的適當資訊。

第 17 條 廠址選擇(Siting) — 要求簽約國須確保其已建立適當程序,足以將可能影響核子設施安全的所有廠址相關因素,以及建於此廠址之核子設施將對個人、社會和環境造成的安全影響等相關因素納入評估。

第 18 條 設計與建造(Design and Construction) — 要求簽約國須確保核子設施之設計與建造均擁有防止輻射外釋的縱深防禦(defense in depth),所用技術均是成熟(proven)或合格的,且設計時已考慮到人為因素和人機介面(man-machine interface)。

第 19 條 運轉(Operation) — 要求簽約國須確保:(1)核發核子設施運轉執照是依據能證明此設施符合設計與安全要求之安全分析和試運轉計畫;(2)運轉限值與條件將視需要加以定義及修正;(3)設施之運轉、維修、視察和測試均依照核准之程序書;(4)已建立處理預期運轉暫態(anticipated operational occurrences,簡稱 AOO)和事故之程序書;(5)在所有安全相關領域,隨時均備有必要之工程與技術支援;(6)發生重要安全相關事件時,持照者會及時陳報管制機關;(7)已建立收集、分析運轉經驗之方案,並將所汲取之教訓加以應用;(8)盡可能減少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的活度與容積,且處理與貯存時須考慮到固化包裝與(最終)處置(conditioning and disposal)。


台灣怎麼做?

台灣並非是雖非CNS簽約國,但自2005年開始,原能會(現核安會)開始依據CNS規範進行自我檢驗及撰寫國家報吿,並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協商進行雙邊互相報告審查,自2017年起每3年完成國家報告並交換審查,確保核能安全水準與國際同步。

國家報告主要內容為評估我國核能電廠執行CNS安全要求的現況,藉以展現我國履行該公約第2章(第4條及第6至19條)條列的義務。2023年核安會也已完成國家安全報告並交由美國審查,內容架構依據CNS條文及順序為章節主題,自第6章開始,分別是:現有核能電廠(第6條)、立法與核能管制架構(第7條)、核能管制機關(第8條)、核能電廠持照者責任(第9條)、安全第一(第10條)、財務與人力資源(第11條)、人為因素(第12條)、品質保證(第13條)、安全評估與驗證(第14條)、輻射防護(第15條)、緊急應變整備(第16條)、廠址選擇(第17條)、設計與建造(第18條)、運轉(第19條),此為CNS第2章一般規定所提及國家報告應有的內容,編排與英文版報告一致。


參考資料

核能安全委員會,國際核能安全公約。參考資料

國際核能安全公約2023年中華民國國家報告。參考資料

Convention on Nuclear Safety。參考資料

核能安全公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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